公會章程


台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公會章程

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訂定 65年4月10日     
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定 73年4月20日     
第五屆第三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79年4月27日
第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83年4月29日
第十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92年4月21日
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05年4月15日
第十六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10年4月23日
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修定   113年4月26日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有關法令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會定名為台北市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

第 三 條
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四 條
本會以台北市行政區域為區域會址設於台北市。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五 條
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四、關於同業糾紛調處事項。
五、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事項。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九、 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十、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十一、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


第 三 章 會員及會員代表

第 六 條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經營醫療器材(含牙科材料)業,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及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應按「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入會時應填具入會申請書連同商業登記證照及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二份,會員會藉卡、會員代表卡各一份,提經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後准其入會為會員。並由本會造具其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連同商業登記證照、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或藥商許可執照影本各一份,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七 條
會員公司行號因廢業、改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應予退會。 如發現會員有本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藉,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八 條
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現任職員,年在廿歲以上者為限。
公司、行號因業務需要得隨時改派會員代表。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第 九 條
本會會員應推派會員代表一人。

第 十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推派為會員代表: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
會員代表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推派或改派會員代表時,應填具會員代表登記卡一份及相片二份,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如因離職或具有本章程第十條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所屬公司行號應予改派。

第十四條
本會於召開會員大會一個月前,通知其會員在會員大會二十日前聲明其會員代表是否改派,逾期不聲明,視為續派。
前項通知及聲明,均應以書面為之。

第十五條
會員代表已當選本會理事或監事後,如其所屬公司行號改派會員代表者,其理事或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六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有本章程第十條所列各款情事之一,原派會員不予撤換時,經本會查明,提報理事會通過後,應註銷其會員代表資格,通知其原派會員改派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七條
本會對會員公司行號應設置會籍卡,於每年舉行會員大會前辦理會籍總校正,如發現會員有本章程第七條情事,經查明確實者,應由理事會通過後註銷其會籍,並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發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九條
會員所派之會員代表,由本會發給會員代表證。
前項會員代表證,應載明其姓名、出生年月日、籍貫、性別、入會年月日、所屬公司行號及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信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發證日期並黏貼二寸半身脫帽相片。

第 廿 條
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理事會之決議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廿一條
本會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行號經處罰執行竣事後仍不入會時,得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得報請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再處以罰鍰,直至入會為止。

第廿二條
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依左列程序處分之: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者,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不得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本會一切權益。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得依法追繳。

第廿三條
會員公司行號停業滿一年尚未復業,經本會查明屬實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註銷其會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發證機關。

第廿四條
凡贊同本會宗旨及支持本會任務,不限定為本會同一組織區域之醫療器材相關行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領有公司行號或工廠登記證照者,均得申請加入本會為贊助會員,除不得享有表決、選舉、被選舉及罷免權等法定權利外,其餘權利義務均與本會會員相同。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廿五條
本會置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
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二人,候補監事一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六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應由當選人當場擇一擔任,否則以得票較多之職位為當選。如一人同時為正式當選及候補當選時,以正式當選者為準。

第廿七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
常務理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廿八條
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舉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廿九條
本會卸任理事長,未再擔任理、監事,皆聘為顧問以輔助會務推動,其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第 卅 條
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卅一條
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第卅二條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之多寡決定之。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卅三條
理事、監事為無給職。

第卅四條
本會理、監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第卅五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理監事。
二、通過及修正章程。
三、通過會務、業務之年度工作計畫、報告、經費預決算及事業計畫。
四、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會員代表)提議事項。
五、會員之處分。
六、財產之處分。
七、會員營業之統籌事項。
八、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卅六條
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二、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三、召開會員大會。
四、通過會員入會、退會及註銷會員代表、會員會籍。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六、通過聘用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或考核其工作勤惰。
七、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八、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九、印入選舉票之候選人參考名單,由會員代表提出登記,如登記名額不足應選出名額時,由理事會決議提名補足之。
十、出席上級團體會議之本會代表,由理事會就理監事或會員代表中推派之。

第卅七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左:
一、執行理事會之決議。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業務。

第卅八條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第卅九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二、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三、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四、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四十條
理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提出書面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連續缺席理事、監事會議滿兩個會次者。
四、依法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五、理事長或常務理監事無故不依本章程規定召開理事、監事會議超過兩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第四一條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設秘書長一人、秘書二人。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應於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其服務規則及辦事細則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四二條
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務性質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編立經費預算,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四三條

本會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四四條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天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第四五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四六條
左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變更。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四、財產之處分。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四七條
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四八條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分別由理事長、常務監事召集之。

第四九條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理事或監事之解職,應以理事或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五十條
理監事不能親自出席理、監事會議時,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五一條 
本會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發出開會通知時,應檢附會議議程,並於會議後十五日內將會議紀錄分送各會員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其他會議之決議如涉及會員權益者,應通知各該會員。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五二條
本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一、入會費:新台幣壹仟捌佰元。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之。
二、常年會費:每月新台幣參佰元,每一年為一期,會員應於每期上半年內一次繳清。
三、委託收益:興辦各類事業之委託收益。
四、利息收入。
五、會員捐助費。
六、基金收入:會所基金、普通基金、基金孳息。

第五三條
會員退會時所繳一切費用,概不退還。

第五四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內,編具下年度歲入出預算書連同工作計畫,送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經監事會審議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行之,並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五五條 
理事會辦理追加減預算,應編造追加減預算書敘明理由,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必要得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並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六條
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止。

第五七條

理事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具工作報告、歲入歲出決算書連同收支餘絀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會員大會因特殊事故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第五八條
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必要得經會員大會決議增加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報請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五九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十條
本會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六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六二條
本意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六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備查施行,修改時亦同。